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原告 范建華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齡 律師被告 溫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已由原告預納)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陸仟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絛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者,得解除契約,同法第254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為屏東縣人,為圓罹癌之配偶返鄉定居之夢想,經家樂福不動產經紀人 邱雲清 仲介,向被告承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2,683平方公尺土地,以興建農舍居住。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1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同時簽訂農舍新建工程契約,由被告以250萬元承攬在該土地內新建農舍工程,並承諾於簽訂工程契約之日(即98年9月10日)起,5日內到達工地正式開工,並應於開工後,180工作天內完成農舍之新建,有工程契約影本1宗可證,兩造另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別約定,以被告名義新建農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移轉予原告。之後,原告於98年9月11日給付各180萬元、200萬元,另於民國99年3月30日給付120萬元,合計給付土地價款共500萬元予被告,惟被告卻遲遲未能提出興建農舍之水土保持計畫,而無法通過苗栗縣政府之審核,迄今仍未能進行農舍新建工程之開工作業,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新建農舍給付遲延,經原告以苗栗郵局100年7月21日第110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新建農舍,惟被告仍拒絕履行。
㈡、經查不動產買賣契約及農舍新建工程合約雖形式上為二契約,惟均為同一新建農舍之目的而訂定,被告應於新建農舍完成後一併轉土地及農舍所有權予原告,故該二契約為契約聯立,效力彼此依存,現兩造間新建農舍工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農舍新建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如單就土地履行,原告並無利益,原告得拒絕此部分之給付,因此原告連同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併解除,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價金50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並未履行其義務,未於簽約日後之5日內進行開工,亦未於開工後180日完工。
2、被告當時以口頭向被告陳述農舍之規模,並承諾向主管機關申請,全案承包之總金額為250萬元。
3、原告和被告商談時,非不含建築師設計費及申請執照費用,被告主要是出售土地非建物,若系爭土地未搭配農舍出售,原告斷不會購買。
㈣、聲明:
1、被告影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訂立之買賣程序業已完成,當初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業將系爭土地設定500萬元之權利予原告為擔保,契約裡約定以被告名義興建農舍,被告亦將農地農用證明及農舍起造所需之文件申請完畢。
㈡、原告固得依承攬契約要求被告開工,惟其需提供建築圖面予被告,若原告未提供建築圖面,則被告無法開工。
㈢、當初原告欲以800萬元購買土地及建築建物,原告僅要求建築一40坪建物,被告估計興建一樓為30坪及2樓為10坪之建物,工資及材料費約250萬元,加上出售土地之價格,被告尚有盈餘,惟此並不含建築師設計費及申請執照費用。
㈣、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起訴狀中所提之不動產賣契約書、工程合約、匯款申請回條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證信函及回執(以上均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被告100年8月24日所提之苗栗中苗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0苗地資字第5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公鄉農字字0000000000號之苗栗縣公館鄉公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㈢、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於民國98年9月11日給付各180萬元、200萬元,另於民國99年3月30日給付120萬元,合計給付土地價款共500萬元予被告。
㈣、原告職業為從事非營造建築業務;被告職業為營建業。
㈤、系爭土地所設置之建築僅能以農舍或農業設施為之,如果系爭土地即時移轉予原告,原告於受移轉兩年後,始能申請建築農舍。
㈥、卷附工程合約所示之農舍並未實際動工,該農舍之建築圖面亦未完成。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明由原告以50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兩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6條特別約定,以被告名義新建農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移轉予原告。且兩造於同日簽訂農舍新建工程契約,約明由被告以250萬元承攬在該土地內新建農舍工程,並承諾於簽訂工程契約之日(即98年9月10日)起,5日內到達工地正式開工,並應於開工後,180工作天內完成農舍之新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件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29期93-96頁)。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是欲於2年內取得農地復完成新建農舍者,每須於買受農地之同時,一併要求農地之出賣人為農地之買受人興建農舍,如農地之出賣人不意為買受人興建農舍,買受人取得農地之目的即無法達成。本件兩造於同日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由買賣契約書第
6條載明「以乙方(指被告)名義新建農舍,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移轉予甲方(指原告)」之約定觀之,本件兩造應有使系爭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效力相聯結之意思,是土地買賣契約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效力,應同時存續或消滅,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為效力相互依存之聯立契約。
㈢、系爭農舍並未實際動工,該農舍之建築圖面亦未完成,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6所示,依系爭農舍承攬契約,被告業已遲延給付。被告雖以:原告需提供建築圖面予被告,若原告未提供建築圖面,則被告無法開工等語資以抗辯。按一般工程承攬,承攬人為符合業主訂作之需求,通常有製作施工圖面之必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94年版第246-258頁)。且原告職業為從事非營造建築業務;被告職業為營建業,業如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編號
4所示。是本件居於承攬人地位之被告,與居於定作人地位之原告,就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需之建築圖面,應由何方提出之事項,若未具體約明時,應以由居於承攬人地位之被告提出圖面,較合常態。且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之開工期限,依承攬契約第6條之約定,係以兩造簽訂合約之日作為起算之基準日,並非以原告交付圖面予被告之日作為起算之基準日,系爭承攬契約復未載明原告須交付圖面予被告。故履行系爭承攬契約所需具備之圖面,應係被告履行承攬契約之部分義務。被告據原告未交付圖面資以抗辯,尚屬無據,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遲延,自有歸責事由。被告既於約定開工期限及完工期限前,未履行開工及完工之義務,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之約定,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及有相互依存關係之系爭買賣契約,茲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為解除終止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㈤、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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