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江
林淑芬洪宗煙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江共同犯竊佔罪,累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及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以上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芬共同犯竊佔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及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以上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洪宗煙犯竊佔罪,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及伍拾玖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以上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有關陳清江及林淑芬部分,應補充記載:「兩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
二、附記說明:
(一)被告三人所犯違法重建行為與竊佔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兩罪名,為想像競合,依法從一重處斷,即依竊佔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係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二)被告三人違法設置大型廣告看板,其行為目的無非在於藉此出租廣告牟利,是本案所定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不宜採用最低之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俾使易刑處分卻能達到處罰效果。
(三)被告陳清江於93年11月17日、97年7月17日分別因犯罪遭判刑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於本案所犯兩罪,均為累犯。
(四)被告陳清江有多次相同前案紀錄,且為累犯;被告林淑芬亦有其他違反建築法之情事,足見渠等法治觀念淡薄,對於法秩序維持之危害較大,量刑不宜過輕,乃在考慮本案一切量刑事由後,判決如主文,適當反應各被告不同之情況,以求量刑之實質公平。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建築法第95條。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建築法第95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