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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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鶴耀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鶴耀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係未破壞門鎖,徒手開門進入鐵皮屋內行竊之事實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