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70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百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就詐欺案件(107年度訴緝字第8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百翔於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葉百翔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詐欺機房現場暨證物照片2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據勘驗報告、扣案講稿、偽造之上海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監管帳戶命令、
VOS2009通聯紀錄、各該集團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紀錄照片、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本案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葉百翔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葉百翔於本院審理時2度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2度經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非予羈押,實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確保被告 侯俊名 於本案遵期到庭審理,故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葉百翔應於民國107年12月7日開始羈押在案。
二、按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本院衡諸本案被告葉百翔被訴部分已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案件審理程度、本案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騙而遭詐取財物得逞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葉百翔於本案並非電信話務機房首腦或幹部人員之涉案程度等情,並參酌比例原則,認課予被告葉百翔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同時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葉百翔形成拘束力,而無羈押之必要。故衡酌被告葉百翔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及其資力等情節,認被告葉百翔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適當,爰准許被告葉百翔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