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5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博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0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博仁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及二「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至第4行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方式,應補充為「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57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沒收之。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表:
┌─┬─────────┬──────────────────────────┐│編│││││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號│││├─┼─────────┼──────────────────────────┤│一│犯罪事實欄二(施用│蘇博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第一級毒品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伍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之。│├─┼─────────┼──────────────────────────┤│二│犯罪事實欄二(施用│蘇博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第二級毒品部分)│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