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085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謝安達 被告 謝振春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安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振春因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謝安達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
嗣被告業於107年11月1日死亡,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14日裁定准予被告以10,000元交保,聲請人於同日出具上開款項保證,被告嗣於107年11月1日死亡,且本院已於107年11月14日以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等情,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7年刑保字第25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則被告於死亡前既未發生沒入保證金之原因,且被告既已死亡,自不會發生被告逃匿之情形,應認原羈押被告之效力業已消滅,聲請人擔保刑事案件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具保責任應予免除,執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陳品潔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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