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3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安紫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075號、108年度執緝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安紫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判決有同等效力;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102年度台非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受刑人另犯如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判決所示犯行,業經本院以10
8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揆諸上開說明,係重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自無從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毒│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年度案號│偵字第4045號│緝字第981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366號│││實││2623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4日│108年4月11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中簡字第│108年度簡字第366號│││決││2623號││││├──────┼─────────┼─────────┼─────────┤││判決確定日期│107年2月14日│108年6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5386號│字第10703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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