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220號原告 林正茂
林瑞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被告 顏文琪 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住宅面積一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水塔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起訴狀後附原證一附圖A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面積約137.42平方公尺,實際座落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建物及地上物(面積分別為
15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惟系爭土地遭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無權占用,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函及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系爭建物應有占用系爭土地,且系爭建物係伊繼承父親所有,伊不曉得蓋時為什麼占用系爭土地,伊願買受該部分土地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90頁):㈠原告確實○○○區○○段○○○○號之所有人。
㈡本件佔用之建物及水塔部分確實是被告繼承父親所有。
㈢對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6日之複丈成果圖沒有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有附圖即臺
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住宅、編號B之水塔(面積分別為15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所占用,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登記表及被告相關戶籍謄本等證,並經本院於108年9月30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及水塔確係被告繼承父親所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被告雖辯稱不知為何興建時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云云,惟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表明其合法占有之權源,難認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50、2平方公尺之住宅、水塔之地上物占用等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及反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