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44號
107年度聲字第4545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德賢 聲請人即被告 林芷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許德賢、林芷頤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107年度訴字第5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德賢、林芷頤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前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1月20日審理終結,並以聲請人許德賢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聲請人林芷頤提出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聲請人許德賢、林芷頤請求降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項雖均有明文,然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三、本案聲請人許德賢、林芷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07年7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同日裁定自同年7月20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於同年10月15日訊問聲請人2人後,認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羈押之原因,亦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均自同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許德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聲請人林芷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21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又本院於同年12月12日訊問聲請人許德賢、林芷頤後,認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7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無庸禁止接見通信。本院審酌如命聲請人2人以具保之侵害較小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性存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