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10號抗告人 謝宗遠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 律師
呂承翰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宗遠(下稱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以捲菸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業據抗告人坦承不諱,且抗告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所採集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的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的行為。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之後抗告人即無再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查。則抗告人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3年內既無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的紀錄,而其於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110年1月22日至111年7月21日內,又再次於111年4月25日施用海洛因,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戒癮治療的處分對於抗告人戒除毒癮而言,並非有效手段,足認抗告人已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再次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與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執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成瘾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惟檢察官行使此一裁量權,乃偵查中之職權,如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外,法院仍得予實質審查。另衡諸藥癮發作,於治療期間反覆發作,乃是病理之常,難以期待於戒癮治療期間之初期,即完全戒除,為此法務部認為戒癮治療期間再犯者,應發函詢問戒癮治療機構、觀護人等專業意見,審酌延續原有戒癮治療,再為緩起訴之可能。而就戒癮治療期間再犯者,除考量抗告人違反緩起訴處分條件之情節外,仍宜綜合徵詢觀護人、醫療院所及地方毒品防制中心意見,審酌延續原有戒癮治療,再為緩起訴之可能。檢察官未調查抗告人戒癮治療情形,抗告人所犯本案是否受戒癮治療處遇之效力所及,亦未提出抗告人於完成戒癮治療後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具體事證,並說明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再行觀察、勒戒之必要,原裁定未查前情,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與法務部函釋、實務見解不符,應屬違法,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函詢本案觀護人、毒品防制中心及本案醫療院所,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俾使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給回歸社會,勤奮做人,同時兼差做兩份工作之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將施用毒品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並就修正施行後仍於偵查中之案件,規定由檢察官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此觀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亦明。又本次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同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故本次修正後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公司11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在卷可憑,足堪認定。而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止,嗣抗告人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行事項,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0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據抗告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而本件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距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屬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抗告人經非機構性處遇之戒癮治療處分1年3月餘,仍未戒除毒癮,則檢察官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考量全案情節,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無再次施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必要,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僅能於最小限度內,審查檢察官是否有濫權情事。參以抗告人本件犯行時點(即111年4月24日),係於前揭緩起訴處分附命之戒癮治療期間,則檢察官以抗告人不適合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由,未再對抗告人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並無明顯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程序自無不合,原審因而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戒癮治療期間再犯者』,應發函詢問專業意見,審酌延續原有戒癮治療再為緩起訴之可能,以及應依法審酌被告戒癮治療情形,所犯另案是否受戒癮治療處遇效力所及,並說明就同一施用毒品犯行有何再行觀察、勒戒必要之主張,惟與本件具體情形,難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判之效力,自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從而,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佩均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