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8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淑欣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貳拾點貳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拾柒點壹壹捌零柒壹公克;驗後淨重合計貳拾點壹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前因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民國76年度上訴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經2次裁定減刑後,減為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再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
2月20日確定。又因煙毒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83年3月3日假釋出監。另假釋期間,先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復因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0年9月6日假釋出監,至94年12月18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3行,關於持有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1月12日前之某日。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合計20.25公克(各為17.573公克、
2.132公克、0.188公克、0.357公克;純度各為83.6%、
89.8%、94.3%、93.9%),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7.118071公克;驗後淨重合計20.194公克】,經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3月3日、98年12月8日檢驗報告可參。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已修正公布,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驗前淨重合計20.2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7.118071公克,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修正前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在10公克以上,故應加重其刑,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已超過有期徒刑3年。依新法,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並未超過20公克,無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適用,自應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2項,即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經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為有利,自應適用新法)。被告有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重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包裝袋亦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物部分,因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