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092號原告 謝金水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 律師被告 鄭盧嘴雲
即 鄭清潮 之繼承人 鄭金吉 即鄭清潮之繼承人 鄭金聰 即鄭清潮之繼承人 鄭水月 即鄭清潮之繼承人 鄭奕憲 即 鄭金山 之代位繼承人 鄭伊妏 即鄭金山之代位繼承人 鄭伊庭 即鄭金山之代位繼承人被告 林宜岑
即 鄭金良 之代位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林佩貞 原告與被告 謝壁珊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鄭盧嘴雲、鄭金吉、鄭金聰、鄭水月、鄭奕憲、鄭伊妏、鄭伊庭、林宜岑為被告鄭清潮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鄭清潮已於民國99年8月24日死亡,其配偶鄭盧嘴雲;子女鄭金吉、鄭金聰、鄭水月;孫子女鄭奕憲、鄭伊妏、鄭伊庭(其3人之父鄭金山於95年12月10日死亡,依法得代位繼承)、林宜岑(其父鄭金良於92年8月24日死亡,依法得代位繼承),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140條規定,為鄭清潮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其應為之鄭清潮承受訴訟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