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翊邦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以達到應召集團成員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15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村路之遠傳電信門市,申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旋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及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黃先生」)。嗣「黃先生」取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豪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豪」)共同經營應召站(下稱上開應召站),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而先於101年1月15至101年2月11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印製「愛在紛飛友誼真誠0000-000-000」色情廣告貼紙(下稱上開色情廣告貼紙),再由「阿豪」以時薪100元之代價僱請丙○○四處張貼(丙○○涉嫌妨害風化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丙○○遂於101年2月11日晚間7時許起,騎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穿梭於他人停放在路邊之汽機車旁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開應召站即由丙○○四處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招攬不特定男客撥打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媒介撥打電話之男客與應召站所聯繫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嗣丙○○於101年2月11日晚間7時50分許,騎上開機車,穿梭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觀路口附近,沿路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時,經警發現後跟拍蒐證,警方並於101年2月11日晚間8時20分至9時許間,喬裝男客撥打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上開應召站某成年成員聯絡俗稱「全套」(即男女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性交交易價格為2,300元,時間係40分鐘,並約定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緣橋汽車旅館208號房間內交易。該應召站旋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大姊」之成年女子(下稱綽號「大姊」之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女子(下稱綽號「小胖」之人),分別以電話通知 黃秀琴 及 廖文英 ,媒介2人前往緣橋汽車旅館208號房間,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交易行為,每次時間40分鐘,每人每次收費2,300元,黃秀琴及廖文英各可得1,500元,其餘歸該應召站所有。 嗣黃秀琴 及廖文英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許、9時30分許,抵達緣橋汽車旅館208號房間,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從事性交交易時,經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扣得廖文英持有之保險套5個及潤滑油1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並有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黃秀琴及
廖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證,復有職務報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2日函所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客戶資料卡、遠傳資料查詢、蒐證照片6張、上開色情廣告貼紙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現場蒐證譯文2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交付予「黃先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經上開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之情,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查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而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聯絡工具,報章新聞多所披露,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申辦之門號而使用他人申辦之門號,顯係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門號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無正當理由,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客觀上即足可預見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供作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否則向其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人應無隱匿自己名義而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被告行為時為46歲之成年人,且高中畢業,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該他人將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黃先生」,並容任對方及所屬應召站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對於上開應召站成員利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圖利媒介性交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行為,應可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幫助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係「黃先生」及「阿豪」所屬之應召站張貼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主動招攬不特定男客撥打上開色情廣告貼紙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媒介撥打電話之男客與應召站所聯繫之應召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自始即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是渠等與喬裝男客之員警聯絡性交交易事宜後,通知應召女子黃秀琴及廖文英前往約定之處所,顯已著手並完成圖利媒介喬裝男客之員警與應召女子黃秀琴及廖文英為性交之行為,縱本案喬裝男客之員警並無與應召女子黃秀琴及廖文英為性交行為之真意,亦無礙於「黃先生」及「阿豪」所屬之應召站已圖利媒介性交既遂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044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圖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將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黃先生」及所屬應召站使用,使上開應召站成員得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聯絡工具,圖利媒介性交,係對於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遂行圖利媒介性交犯行,資以助力,而屬於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9年4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供應召集團作為圖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聯絡工具,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應召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圖利媒介性交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且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保險套5個及潤滑油1瓶,查無證據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以陳述狀請求給予緩刑等語。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99年4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