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

聲請人 吳富雄

相對人 高采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兩造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160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抵押權人(即聲請人母親)提供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聲請人所有,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額,及通知相對人及另一抵押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室將系爭不動產實施第1次公開拍賣。茲因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影響目前利用價值,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本院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定於111年9月21日拍賣系爭不動產,且已通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等情,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30日南院武111司執源字第21602號通知及函文為證,惟聲請人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未敘明聲請之法律依據為何,本院實無從審究是否合乎規定。再者,參強制執行法第18條以及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可知票據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以對強制執行名義已提起另案訴訟為前提,並非只要願供擔保即可當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然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中並未陳明已就執行名義提起另案訴訟,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亦未有任何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此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鄭梅君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位置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臺南市○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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