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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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志明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志明與告訴人 呂永裕 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21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明知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於該處,朝該方向噴漆將使本案車輛因噴漆導致車輛烤漆受損,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噴漆罐,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本案車輛之車尾方向噴漆,致本案車輛之車尾部分留有白色油漆,喪失美觀功能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呂永裕告訴被告胡志明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