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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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43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吳清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黃子容 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聲明上訴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另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反訴部分,於113年9月24日提出聲明上訴狀到院,提起上訴,然未依規定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又上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上訴人沒有在上訴時併予繳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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