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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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國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國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彭國年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所載「1
09.1.1」更正為「109.3.1」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等定執行刑情狀,暨斟酌受刑人就本院所詢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迄未有任何表示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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