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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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1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代理人 李翎瑋 律師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者,於民國75年由養父母收養,惟其後已終止收養關係;又聲請人之生母現已過世,生父則失蹤二十餘年皆未與聲請人聯繫,而聲請人身體、心智障礙情形每況愈下,為利日後有人代為處理事務,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聲請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監護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聲請人之戶籍謄本。
㈢聲請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
㈣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㈤親屬系統表1份。
㈥桃園市政府113年7月16日函。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聲請人之筆錄。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目前落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之間,一般適應組合落在非常低下範圍,生活適應能力不佳,對於日常生活對答容易答非所問,較難理解判斷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聲請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 爰准 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又本院參考上開事證,聲請人之生父失聯、生母已往生,聲請人現無適宜親屬適合擔任其輔助人,審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有相當之人力、資源得就近處理聲請人之相關事宜,且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基於照護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宗旨及責任,應能妥善照顧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輔助人,應屬適當,爰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