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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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齊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齊生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9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齊生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均刪除),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見上開各罪之非難重複性偏高,可給予較高之定刑折幅,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千元、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為法院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迄於裁定時仍未見回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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