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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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嘉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署」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揭時間多次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之方法進行賭博,助長投機僥倖之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有礙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且被告賭博期間非短,難認偶一為之,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之利得,是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