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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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CAOMINH(越南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NGUYENCAOMINH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佰捌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NGUYENCAOMINH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5「備註」欄所載「6年4月」更正為「4年」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分別裁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刻正執行中,然參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家茜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