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0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0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告 鍾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貳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宋鍾榮娣 於民國8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7月13日起至99年7月13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清償本金或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宋鍾榮娣自87年5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因行使抵押權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受部分清償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茲為確保債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19827號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管靜怡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合計7,16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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