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0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龔天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捌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之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
,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依契約書第1條第2項、第3項第2款、第4項第2款約定借款還本付息方式,借款期間為5年,前3個月按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並依契約書第1條第5項約定,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㈡惟被告依約付至95年2月19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依
約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原告本金56萬5853元及95年2月19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95年3月20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付,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雙方所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項第6款之約定借款人任一宗債務未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借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美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