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棋幫助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煌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0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嗣於民國9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1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煌棋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林經理」之人供作犯罪集團使用,使該犯罪集團作為對被害人 楊文偉 實行重利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重利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重利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44條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財產犯罪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重利犯罪者遂行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有毒品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