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28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李佩錦 許育達 被告 曾寶珠
李訓 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寶珠於民國93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李訓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付,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曾寶珠自94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814,1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李訓得為被告曾寶珠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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