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竺治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竺治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高雄縣岡山鎮」後補充為「(現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犯罪事實欄二「高雄縣政府」後補充為「(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外,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竺治安固不否認於民國99年5月4日,曾在高雄市○○鎮○○○街○○號的福華遊藝場內,與告訴人 黃博聖 發生口角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黃博聖說伊是抓耙子,說伊投訴他上班不正常,但伊並未理他云云。惟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陳稱:於99年5月4日18時20分許,因被告在公司內說其壞話,當日其遇到被告時說被告是抓耙子,被告不爽便趁其到廁所時,以左手抓其衣領,用右手朝其臉部徒手毆打,致其顏面受傷等語,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在卷可稽;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顏面撕裂傷2公分」,核與告訴人所述傷勢位置大抵相符,且告訴人於當日18時20分許與被告發生上開衝突後,遂緊接於同日19時41分許至高雄醫學大學就診,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告訴人證稱案發當時遭被告毆打拉致傷等語,當非虛妄之詞,而可採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承認當日曾與告訴人因告訴人稱伊為抓耙子一事發生爭執,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當日確生齟齬,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2公分顏面撕裂傷,尚難謂輕微,且對個人容貌美醜產生影響,衡情殊難想像告訴人有故意自傷而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是被告空言辯稱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竺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未思理性解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另有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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