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63號聲請人 龍育華 受監護宣告龍 朱炳珍 人上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龍朱炳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龍育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龍育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聲請人龍育華之母龍朱炳珍於100年2月7日因腦中風致意識不清、四肢無力,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龍朱炳珍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參以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3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會同該院 張薰文 醫師調查受監護宣告人龍朱炳珍精神狀況之結果,受監護宣告人龍朱炳珍對於點呼其姓名並無反應;暨鑑定人張薰文醫師陳述:「該員因腦中風、心律不整、電解質不平衡、病理性骨折、支氣管肺炎等疾病,長期臥床,需使用氧氣,放置鼻胃管及導尿管,需專人24小時照顧。其意識不清,無法與旁人交談且無法表達其意見及接受外界訊息,該員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綜上,足認受監護宣告人龍朱炳珍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人聲請對龍朱炳珍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龍育華為受監護宣告人龍朱炳珍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為受監護宣告人目前之主要照顧者,應能善盡照顧養護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義務,並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處理其財產事宜,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其餘子女龍育民、 龍育鳳 、 龍育國 亦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本院認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子龍育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在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前開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中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其餘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