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朝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重利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朝強於本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莊朝強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而該判決嗣於99年8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發函通知受刑人應至該署繳納上開緩刑負擔20萬元,並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而受刑人並未遵期履行,迄今完全未繳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支付公庫通知函文送達證書6紙、本院100年5月18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按,亦堪認屬實;另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書記官分別以電話撥打被告所留行動電話門號3組,均暫停使用或為空號,有該署電話紀錄單影本1紙、本院100年5月18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在卷可證,此情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書記官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