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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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20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苡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苡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㈡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㈢理由部分補充:「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劉苡薰為警於113年9月15日11時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苡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C0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4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菸彈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上開物品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28公克,淨重0.0865公克,取樣0.0021公克,驗餘淨重0.0844公克)
沒收銷燬
2
菸彈內含菸油2顆(鑑驗編號AC078-03)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1.2246公克,淨重1.5418公克,取樣0.0522公克,驗餘淨重1.4896公克)
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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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06號
被 告 劉苡薰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居○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苡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05、3806、4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9月15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5公克,驗餘淨重0.084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2顆(淨重1.5418公克,驗餘淨重1.4896公克)等物,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苡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且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7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C078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5公克,驗餘淨重0.084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2顆(淨重1.5418公克,驗餘淨重1.489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865公克,驗餘淨重0.084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彈2顆(淨重1.5418公克,驗餘淨重1.48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