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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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3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瓅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9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瓅文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瓅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㈠、民國112年11月4日下午1時4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寶元店)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 丁建民 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金融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份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接續假冒丁建民之名義持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在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簽丁建民之簽名「丁」之署押,致新北市○○區○○路0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輔大店)及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13110服務人員均誤信為真,而將其以上揭方式刷卡消費之商品(即遊戲點數)交予張瓅文及為張瓅文提供搭乘車輛服務(上述台灣大車隊所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搭乘車輛服務,未據起訴書載及,爰補充之),足生損害於丁建民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權益。
㈡、112年11月21日上午10時26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明中店)辦公室內竊取 賴柏安 未上鎖保險箱內現金1萬元。
㈢、112年12月28日下午4時8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北醫店)貨架上,竊取 周樺山 所有之香蒜金磚麵包、黑糖珍奶蛋塔、日式雞肉串、熱狗棒、大貢丸、高麗菜卷各1個,共計價值173元。嗣經警據報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現場,將張瓅文攔停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瓅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建民、賴柏安及周樺山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區○○路00號7-ELEVEN便利商店(寶元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6張、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簽單資料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及簽單資料1份。
㈣、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新明中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7張。
㈤、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北醫店)監視錄影翻攝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或台灣大車隊提供之搭乘車輛服務(見偵卷第94頁被告訊問筆錄、第75頁冒用明細),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從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盜刷被害人丁建民信用卡購買遊戲點數部分及附表一編號4盜刷被害人信用卡以獲取台灣大車隊提供之搭乘車輛服務,所詐取者應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罪名: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上開起訴法條及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且經本院諭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另公訴意旨漏未載及附表一編號4被告盜刷信用卡獲取台灣大車隊提供之搭乘車輛服務部分,雖有未洽,然此部份與經起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罪數: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消費地點持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消費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詐欺得利罪即足。
⒊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以任意竊取及盜刷信用卡之方式取得他人所有之財物或不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之犯罪前科而素行非佳(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撫養家眷之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及盜刷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在特約商店簽帳單上偽造「丁」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其偽造之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已交付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竊得現金1,800元及盜刷信用卡而獲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0,800元之不法財產利益,合計12,600元;於犯罪事實㈡所竊得現金1萬元;於犯罪事實㈢所竊得共計價值173元之商品(按依其性質係不易保存之食品,爰以該等商品之現金價值認定為被告不法利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犯罪事實㈠竊取之信用卡、金融卡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供金融交易、存、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失去功用,故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因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信用卡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金額(新臺幣)
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4日13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輔大店)
2,000
免簽名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4日13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
(輔大店)
6,000
應簽名
(偽簽「丁」署押1枚)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4日13時23分
新北市○○區○○路00000號7-ELEVEN便利商店
(輔大店)
2,000(起訴書誤載2,8
00)
免簽名
4
(起訴書漏載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4日13時54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台灣大車隊13110
800
免簽名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計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張瓅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