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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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俊傑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傑共同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Ipad平板電腦壹台、筆記型電腦壹台、皮夾壹個(內含信用卡貳張、現金貳萬元)與 江志強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俊傑與江志強(已歿)2人,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4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破壞 吳建昌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住處大門鐵門之門鎖後,越入上址吳建昌住處內,竊取吳建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2張、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邱俊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於證據能力未表示反對意見,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天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借予江志強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人在龜山萬壽路找朋友云云。經查:
㈠上揭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23470號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頁),且有: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3470卷第8至9頁)、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偵23470卷第13頁)、3.監視器錄影、被害人手機畫面、現場照片(113偵23470卷第14至16頁)、4.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1張(113偵23470卷第16頁)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警方調閱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得知,112年10月4日15時2分許,2名竊嫌離開板橋區金門街253巷11號時,手上多了一包袋子,15時8分許2名竊嫌至板橋金門街搭上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時,手上袋子露出與被害人吳建昌描述之遭竊黑色筆電相符,被害人吳建昌出示其遭竊的iPadair於10月4日15時20分許定位於新莊區龍安路29號,與計程車TDD-8219號行經路線相符(見偵查卷第14頁正反面),堪認監視器畫面中身穿黑色T恤之男子,與身穿藍色T恤之男子即為本件竊案之行為人。而上開2名男子經警方查閱監視器畫面得知曾於案發當時在板橋區金門街一帶四處行動,且於112年10月4日14時33分推開板橋區金門街253巷11號樓下大門入內;並於112年10月4日13時49分,搭乘計程車TDH-8602號至板橋區金門街215巷口下車,且黑衣男子於10月4日12時24分許騎乘被告邱俊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其駕駛服飾特徵與黑衣行為人穿著相符(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堪認本案行竊之人即為監視器畫面中之身穿黑色T恤之男子,與身穿藍色T恤之男子,且該黑衣男子案發當天曾騎乘被告邱俊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經查,卷內之藍衣犯嫌其頭部禿頭、面部特徵即與被告邱俊傑之口卡相符,而黑衣男子亦與江志強之照片相符,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吳瑞鎂 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79至81頁),且有江志強之口卡、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69頁、偵查卷第16頁),足認本件竊案之行為人即為被告邱俊傑與江志強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非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雖漏未論及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事實欄已記載毀壞安全設備之事實,本院自應論及。被告與江志強2人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之數量及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已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的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邱俊傑與江志強2人竊取之本案商而被告竊得之1萬7,000元、Ipad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皮夾1個(內含信用卡2張、現金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經其等攜離現場後,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而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江志強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