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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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8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杰森

選任辯護人洪嘉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46、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杰森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杰森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代為領出款項亦可能因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詎其為取得款項,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 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簡稱某貸款業者)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田杰森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統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予某貸款業者,而某貸款業者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田杰森復依某貸款業者指示,偕同其不知情之前妻 黃佩玲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某貸款業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煥楨江建福 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田杰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與其辯護人、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就其有交付本案帳戶予某貸款業者,以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及其提領款項等客觀過程均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詐騙集團,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純粹是要借錢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是在網路上查找到自稱協辦貸款的某貸款業者,經過該業者評估被告的能力無法順利貸款,該業者才提出可以替被告美化帳戶為由,把款項匯入,因為這些款項是某貸款業者要幫被告美化帳戶使用的,這些錢不是屬於被告的,所以被告依照某貸款業者指示將款項領出並交還給該業者,依照現在貸款作業實務,貸款銀行會去看貸款人帳戶裡面金流是否穩定,做為評估是否貸款的依據,被告這方面的辯稱並非違反常情,又被告雖有前科,但前科情節與本案情節有很大不同,且時間已經間隔數十年之久,這段期間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非常多元且新穎,被告本身只有國小學歷,實在沒有辦法認知到是詐騙集團的詐騙手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拍攝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後,以LINE傳送予某貸款業者,而某貸款業者取得上開等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王煥楨、江建福,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依某貸款業者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某貸款業者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55912卷第23-28、189-191、313頁;本院卷第84-8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煥楨、江建福、證人黃佩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三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參(卷頁均詳見附表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等語,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卡(含密碼)、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甚或要求出借帳戶者依指示予以提款、轉匯款項,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佐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領取包裹,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由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仍然交付使用,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領款、轉匯方式交付予他人,而容任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仍應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罪責。依被告自陳之學歷為小畢業、職業為貨運司機等情(見本院卷第127頁),併參酌被告之年齡為59歲,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生活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經驗或學識之人,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亦應知悉一般合法貸款本無須提供任何帳戶供他人匯入金錢,是被告上開辯稱為辦貸款而毫不知情等節是否為真,已容有疑義。 

 ㈢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略以:之前有去銀行貸款過,以前都是由認識的人辦,之前沒有說要美化帳戶,我不認識本案聯絡貸款的黃專員,他說要美化我的帳戶後,公司看帳戶時才要貸款給我,我要貸款10萬元,對方沒有講到利率,說成功的時候才要講利率多少,對方說分兩年攤還,沒有說要跟哪家銀行接洽,只有跟我說存摺裡面的帳戶不好看要美化,112年7月23日提供本案帳戶時,精神或頭部沒有其他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5、123-126頁),及被告所提供其與某貸款業者之往來訊息(見偵55912卷第211-241頁),可見被告所謂貸款申辦,實際上係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且某貸款業者竟僅於LINE上要求被告提供片面之「工作、收入、薪轉、手機號碼、家庭住址、貸款金額、婚姻狀況、銀行有無欠款、開過戶的銀行、身分證正反面、工作地址」等資訊,被告亦僅回傳「聯結車司機,薪資8、9萬,被告於臺中市之居所地址,貸款金額10萬,已婚,被告之手機號碼,被告之工作地址」等文字訊息,以及身分證正反面截圖,被告未曾提供任何關於其工作證明、薪資所得資料等供金融貸款機構估算信用評等之個人信用背景之客觀資料,貸款業者即直接稱可以為被告作審核,要求被告配合製造帳戶往來金流,並簽立之星辰融資文件書,已然與一般正當貸款申辦過程大相逕庭,且被告供稱其前曾辦貸款之經驗也從未要求要美化帳戶,已如前述,而其在對本案相關貸款專員身分一無所悉之情況,就借款之利率、接洽銀行、進入其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也未溝通了解,僅憑通訊軟體上不詳之人片面之指示,即將2個帳戶之本案帳戶資料全部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匯入款項,顯與常理有違;況合法金融機構貸款於核貸前可透過聯徵系統、信用卡交易紀錄、工作、薪資證明等合法管道為徵信,以評估是否放款及可放款之額度、利率等條件,並非僅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而定,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另被告本案只欲貸款之金額僅為10萬元,然進出被告本案帳戶之不明金流竟高達38萬、20萬元,是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委由其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之不尋常行為,應有該藉口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  

 ㈣再對照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於告訴人等匯入前之餘額,僅分別留有81元、17元,被告顯然認為所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已幾乎沒有其所有之金錢,縱交付他人亦不可能受損,並參以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而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55912卷第165-167頁;本院卷第15-19頁),可見其具有縱使該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態,是被告所謂申辦貸款等情,顯係詐欺集團為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可採。從而,被告對於提供其本案帳戶帳號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其抱持未有直接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操作其上開帳戶,並率爾聽從指示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提領轉交,進而掩飾及隱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被告確具有容任其所為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隨即經被告提領轉交他人,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同時因而妨礙國家對於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均該當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此部分涉及量刑封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範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刪除此項規定,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係與前述自稱貸款業者之「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不詳帳號以通訊軟體方式聯繫後交付領取款項,其並提出前述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帳號使用者或收取款項之人確係分屬不同行為人,及被告已知悉該貸款業者乃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等犯行與某貸款業者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贓款分次提領之行為,各次提領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為之,且侵害各該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係以各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告訴人不同,且犯罪時間、空間亦有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於本院審理時皆否認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某貸款業者,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提領款轉交他人,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告訴人之人數、受騙金額;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名均為一般洗錢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他人,該等款項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陳永豐、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田杰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田杰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方式/金額

1

王煥楨

王煥楨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接獲佯稱為其友人並欲借款之來電,王煥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致右述帳戶。

112年7月26日10時51分許

38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3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沙鹿行

臨櫃提款26萬元

112年7月26日13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TM

ATM提款

3萬元

112年7月26日13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TM

ATM提款

3萬元

112年7月26日1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TM

ATM提款

3萬元

112年7月26日13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ATM

ATM提款

3萬元

2

江建福

江建福於112年7月26日中午12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佯為其外甥女並欲借款之來電,因而陷於錯誤,於右述時間,匯款右述金額致右述帳戶。

112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

20萬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26日15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

臨櫃提款10萬元

112年7月26日15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ATM

ATM提款

6萬元

112年7月26日1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ATM

ATM提款

4萬元

附表三:

證據名稱

甲、書證部分: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912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55912號卷第13-1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112年8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5912號卷第17頁)

3.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見偵55912號卷第37-39頁)

4.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見偵55912號卷第41-43頁)

5.臺灣銀行太平分行112年9月26日太平營字第11200030881號函-檢送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原始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912號卷第45-49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2215號函-檢送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5912號卷第51-57頁)

7.被告與Messenger暱稱「10萬輕鬆借」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55912號卷第65-67、207-210頁)

8.被告與LINE暱稱「個人信用貸款-黃專員」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55912號卷第69-81、211-224頁)

9.被告與LINE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55912號卷第83-99、227-241頁)

10.告訴人王煥楨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912號卷第103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912號卷第10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912號卷第109-110頁)

 (同偵7461號卷第39-40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912號卷第11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5912號卷第121頁)

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偵55912號卷第131頁)

⑦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14宥穎 徐志偉 」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見偵55912號卷第133-137頁)

 (同偵7461號卷第47-51頁)

11.告訴人江建福報案相關資料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55912號卷第143頁)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偵55912號卷第149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5912號卷第15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5912號卷第153-154頁)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5912號卷第155頁)

12.臺中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7550號起訴書(見偵55912號卷第161-163頁)

13.本院99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見偵55912號卷第165-167頁)

14.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告指認與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之地點照片(見偵55912號卷第171-185、第287-295頁)

15.星辰融資文件影本(見偵55912號卷第243頁)

16.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影本(見偵55912號卷第245-246頁)

17.繳款收據影本(見偵55912號卷第249-254頁) 

1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2年12月18日中市警太分楨字第1120042617號函-檢送被告取款相關影像資料(見偵55912號卷第255頁)

19.112年7月26日被告於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見偵55912號卷第259-261頁)

2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3年1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5912號卷第263頁)

21.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1月9日中港營字第11300000681號號函-檢送被告警示帳戶(見偵55912號卷第265-267頁)

2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0409號函-檢送被告112年7月26日至本行ATM提款機取款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55912號卷第269-273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5912號卷第297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61號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7461號卷第15-1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112年11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7461號卷第19頁)

3.112年7月26日13時10分被告提領贓款錄影監視截圖畫面(見偵7461號卷第33頁)

4.被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7461號卷第37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煥楨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見偵55912號卷第107-10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建福

112年7月27日警詢筆錄(見55912號卷第147-148頁) 

三、證人黃佩玲

1.113年1月30日警詢筆錄(見偵55912號卷第303-305頁)

2.113年2月19日偵訊筆錄(見偵55912號卷第311-313頁)

3.112年11月24日警詢筆錄(見7461號卷第29-32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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