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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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5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共計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莊佳軒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 莊建杰 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遺落於該處,明知本案信用卡為他人所遺留之遺失物,竟未將之交予警察機關招領,反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

 ㈡莊佳軒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信用卡在特約機構或商店消費一定金額以下無須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簽名之特性,持本案信用卡,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接續盜刷本案信用卡,致該店店員誤認係莊建杰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具有財產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遊戲點數。嗣因莊建杰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佳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建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及如附表所示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莊佳軒所為,就侵占莊建杰遺失之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持該卡盜刷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聲請意旨認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消費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前所述,尚難採取,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於訊問程序中已告知被告前述之罪名變更(見本院114年4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密接時間及地點,出於單一詐欺得利犯意,為該2次刷卡消費,足認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莊佳軒明知所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係他人遺失物品,不思通知失主或循法送交有關單位招領,反侵占入己,復持該卡消費而獲取利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發卡銀行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刷卡消費行為,購買遊戲點數共計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上開應沒收之物,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該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即失去作用,上開信用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交易商店

1

113年8月26日18時8分

1,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龍鳳店

2

113年8月26日18時12分

2,000元

統一超商-三陽門市

        合計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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