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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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昌諺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昌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殼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昌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與廣權路口某處,拾得 楊瑞剛 所遺失之OPPO牌手機1支(含手機殼1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枚已發還楊瑞剛)後,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
二、游昌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8日8時21分14秒起至8時23分19秒止,在不詳地點,未經楊瑞剛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門號SIM卡插入不詳APPLE手機,並於APPLESTORE軟體中,使用電信小額付費功能,選擇以該本案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偽造楊瑞剛交易證明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至APPLESTORE網站行使之,而成功進行如附表所示10筆交易,合計新臺幣(下同)4960元,致本案門號所屬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誤信上開金額係經楊瑞剛本人同意之消費,而代為支付該金額並將之計入該門號之帳單內,詐得免付電信及加值服務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楊瑞剛及電信公司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昌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緝卷第17至19頁,易緝卷第24、25、30、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剛、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貴美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帳單及消費紀錄(偵卷第31至3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9、40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及基地台位址表(偵卷第65至6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部分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罪名,惟此經本院告知亦可能構成該法條,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易緝卷第2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於近接時間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就事實欄二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然此與詐欺得利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得財物、利益,竟將拾獲之手機及手機殼侵占入己,並以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獲取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做木工,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侵占之手機雖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然手機殼並未發還,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6頁),是就手機殼部分仍應宣告沒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獲得4960元之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電信小額付費消費時間
訂單編號
金額
0
112年3月8日8時21分14秒
MX5SY3B22Q
000
0
112年3月8日8時21分27秒
MX5SY3B290
000
0
112年3月8日8時21分39秒
MX5SY3B2BY
000
0
112年3月8日8時21分50秒
MX5SY3B2VB
000
0
112年3月8日8時22分0秒
MX5SY3B2SL
000
0
112年3月8日8時22分13秒
MX5SY3B2ZG
000
0
112年3月8日8時22分24秒
MX5SY3B33Y
000
0
112年3月8日8時22分35秒
MX5SY3B39Y
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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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8日8時23分2秒
MX5SY3B3H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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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3月8日8時23分19秒
MX5SY3B3SN
70
合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