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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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7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家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分別給付丙○○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丁○○新臺幣陸萬元以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間,為賺取金錢,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Emptychat」、「帛橙Y」之人聯繫(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可得而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僅因「Emptychat」表示工作內容為代為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乙○○竟未多加求證,以上揭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與「Emptychat」、「帛橙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乙○○於112年11月26日11時41分前之某時許,提供其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再由不詳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連線銀行帳戶內,乙○○再依「帛橙Y」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因而獲得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8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本案所涉提供帳戶並轉帳的客觀行為,但否認犯罪,我同時間還有找其他工作,並不是專接這件工作,我也有正職工作,因前年家中長輩住院,才開始找兼職工作,之前找兼職也有被詐騙,那時也不知道自己被詐騙,是後來12月5日當日才發現被詐騙,有去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做筆錄,覺得本案所涉工作怪怪的,隔天12月6日有去再找承辦的 何百爵 警官,詢問本件是否涉及詐騙,何警官告訴我這也是詐騙,要我不要再做了,但因當時尚無任何受害人報警,所以無法幫我製作報案三聯單,同時間我也還有在做其他兼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另外我之前有提到因為2021年9月時奶奶開刀,我在同年11月開始找家庭代工(庭呈網頁資料),我在各個社團找代工工作,社團裡面有提醒要注意詐騙集團,我11月2日開始接單幫忙搶單,我就是被那個打工詐騙,之後找到折紙盒工作。我是在11月16日找到本件兼職工作,陸陸續續匯款大概3萬多元,我的錢都被卡在那個帳戶裡,直到12月5日前往文昌分局報案,才發現原來我是被詐騙,同時間我覺得本件也是詐騙的情況,所以12月6日又前往文昌分局,我是急於把之前卡住的錢賺回來,並沒有分辨是否有詐欺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經查:

 ㈠就本件告訴人丙○○、丁○○2人遭受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2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37至39、41至45頁),且依被告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丙○○係112年11月26日11時41分22秒存款ATM轉入28,000元,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4日11時16分11秒存款ATM轉入30,000元、11時33分05秒存款ATM轉入30,000元。告訴人丙○○、丁○○2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持帳戶提款卡,分於112年11月26日11時44分23秒取款轉帳27,100元、112年12月4日11時24分14秒取款轉帳29,100元、11時35分16秒取款轉帳29,100元等情,亦有被告之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7至19頁)。是被告提供其連線銀行帳戶,供詐欺成員使用,詐欺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丁○○2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連線銀行帳戶,而後再由被告加以操作轉匯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 

 1.被告113年4月30日警詢時供述:問: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目前是否仍為你保管使用中?答:沒有存摺、印章、提款卡,所有的申辦都是線上申請。問:是否有將上述帳户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有無正當理由?請詳述之。答:因為當初我在臉書尋找家庭代工,暱稱【 蘇立珊 】的女生聯繫我可以在辦公室從事的工作,他請我下載幾個虛擬貨幣的軟體【XREX】【ACE】請我綁定銀行,因為連線銀行轉帳免手續費,所以我綁定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綁定後請我聯絡暱稱【帛橙Y】之男子,說是對方介紹的,請我將ACE的操作方式,確認我銀行是否有網路銀行,他稱他們的會計會匯款,同時通知我虛擬貨幣操作。之後每天通知並進行操作,買成虛貨幣再提到別的幣安,每【1萬元操作薪資300元新臺幣】獲利,直到112年12月13日要使用超商支付時,發現無法使用,我聯絡一卡通客服人員,他表示我已被設定警示帳戶。問:對方有無要求你提供帳戶,供後續撥款入帳使用?及說明一張銀行提款卡如何發還?答:有要求我提供連線銀行帳戶供撥款使用,匯款進來再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問:你將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予暱稱【帛橙Y】使用,有無期約或收受對價?答:只是純粹協助他購買虛擬貨幣,他的說詞是【每1萬元操作薪資300元新臺幣獲利】。沒有任何期約或收受對價。問:你總共交付、提供幾個帳戶提款卡予【帛橙Y】使用?分別於何時、何地交付提供?你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號碼分別為何?對方

  如何使用?答:113年9月26日15時41分我將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直接在LINEAPP裡提供我設定APP的截圖。方便他匯款進來,我在協助他購買虛擬貨幣操作,再轉出。問:你知道對方有洗錢行為,如何反應?答:因為對方每筆金額匯款進來,都會通知我,我沒有去查看帳戶有哪些,心想只是協助他購買虛擬貨幣操作,再轉出,該流程的順序,但後續我的帳戶就遭受凍結。……問:經警方查詢,112年11月26日11時41分之交易款項2萬8,000元撥入你的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户是否正確?該筆項的用途為何?答:正確。該2萬8,000元為購買虛擬貨幣操作,再轉出金流。……問:承上,你是否知道將銀行帳戶轉借、租用、販賣予他人使用係違法之行為?答:我知道。我自己被詐騙才知道這些疑似違法行為。問;你是否知悉匯入你帳户內之款項,係詐欺被害人所得贓款?答:不知道(見偵卷第31至33頁)。

 2.113年9月2日偵查中供稱:問:你是否有辦虛擬貨幣帳號?

  答:對,我辦ACE,還有另外一個我忘記了。問:你有提供

  你的虛擬貨幣帳號跟銀行帳戶給別人使用?答:對,有人

  請我操作,當時我在找家庭代工,網路上有人介紹幫忙換虛

  擬貨幣,每筆有3%的收入。問:什麼叫幫忙換虛擬貨幣就會

  有3%收入?答:一開始有人請我下載虛擬貨幣APP,說會轉

  帳進到我户頭,放到虛擬貨幣帳戶裡,再幫他轉到指定的錢

  包地址。問:你沒有問他說為什麼不自己換嗎?答:我沒有

  特別問,因為去年家裡阿嬤身體不好急需用錢,當時我已經

  有被騙一些錢。問:你把虛擬貨幣想像成換外幣,有一個人

  要你幫忙換日幣,再把日幣匯到他指定的帳戶,你不覺得奇

  怪嗎?換日幣或換騎他貨幣都可以自己操作,並没有限定資

  格,對方叫你這樣做等同洗錢,有何意見?答:我真的不知

  道,當下沒有想那麽多(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3.依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已自承提供其連線銀行帳戶予暱稱「帛橙Y」之人使用,並依「帛橙Y」指示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持續轉匯款項至指定帳戶,惟一再辯稱一切係依「帛橙Y」之指示辦理。然以被告配合指示,在款項匯入其帳戶後,迅即加以轉匯,且轉匯時即自行扣下900元作為報酬,明顯屬領款車手之標準行為,雖辯稱僅係聽從指示辦理,並無涉及財產犯罪之主觀認知,明顯不符常情。另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家庭代工而生,然以被告係以提供帳戶、進行轉匯進而取得報酬之工作內容,此與其雖稱之家庭代工,根本為不同工作性質,且其提供帳戶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匯,實係不在意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又轉匯至其他帳戶,可能致款項失去蹤跡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竟絲毫不在乎,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其自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採信。

 ㈢本院為期釐清相關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何以你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資料一直從偵卷第133頁至547頁這麼多?被告答:這還有包含我之前被詐騙的資料。問:既然你跟詐欺集團有這麼密切的聯繫,為何你對其中恐涉及財產犯罪沒有任何認知?被告答:那時候在找尋手工的社團裡面,他們有提醒不能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社團裡面有一直警告哪些是騙人的,我知道哪些是騙人的,所以那時我沒有警覺,後來我去派出所問警員才知道可能涉及詐騙。問:本件你將帳戶內款項轉出的時間分別112年11月26日、12月4日,顯然有一定的時間差,卻從事相同轉出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何未發現其中可能涉及財產犯罪?被告答:因為我有問所謂的老師,他說匯率比較好時,他們無法承擔轉出金額時才會請我們幫忙。問:當時你個人有多少金融帳戶?被告答:我有薪轉國泰世華帳戶、LINEBANK連線銀行、華南銀行。問:何以你會提供連線銀行帳戶供對方使用?被告答:因為連線銀行有提供每月999次的免費轉帳,這是我自己提供的,並不是對方要求,我只是因為它不用手續費。問:為何你在11月24日將帳戶款項提領為零?被告答:LINEBANK只是我用來轉帳的帳戶,我都會把錢匯到薪轉帳戶中,只有要轉帳時才會將錢轉入該帳戶,平常的帳戶餘額都是零。問:本件所涉的款項從匯入到你轉出,往往時間間隔很短,甚至僅有差三分鐘的,為何時間會如此精確?被告答:老師會先詢問我現在有沒有空、有沒有在線上,如果我在,他就會將錢轉過來讓我操作,如果我沒有回應他還會打電話過來。問:(提示偵卷第19頁)後來在12月5日還有5萬元轉入(註: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接下來就被提領,這件事情你知道嗎?被告答:我知道,那是老師那時候請我操作的。問:後面5萬元轉入,4萬8,500轉出,10,231元轉入,14,521元轉出,9,000元、1萬元轉入,5,000元、3,000元轉出(註: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這些都是你受指示去匯款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是。問:從帳戶資料來看,顯然一直到12月9日,出入的款項都不是你所取得的錢,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問:如果妳的帳戶完全變成別人匯入款項,你再加以提領轉匯到

  對方指定的帳戶,而且筆數非常多,你不覺得有任何奇怪之

  處嗎?被告答:我是現在才覺得奇怪。問:你明明知道帳戶裡面的錢不是屬於你的錢,你不斷做操作、匯出動作,這過程你不覺得會涉及財產犯罪嗎?被告答:當下都是老師說今天匯率不錯,我就去操作,並沒有想到這是財產犯罪,是後來去詢問警官,他說是,我才立即停止這樣的行為,我也有告知對方我已經去報警了,但是老師還回復我他們不是詐騙。問:你是如何取得報酬的?被告答:每一筆的差額就是我的報酬,每一筆匯入的3%就是我的報酬,金額是對方計算給我的。問:可是從妳的帳戶資料款項來看,看不出你有留下3%的報酬?被告答:對方進來的款項都是整數,不是整數的都是我自己的錢。問:交易明細中10,985元也是你自己的錢嗎?被告答:那筆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9頁)。觀諸以上訊答內容,顯然被告於款項匯入其連線銀行帳戶後,自行扣下900元為報酬,迅將款項匯出,以被告所從事者即為提供帳戶、將款項匯出之行徑,並因此獲得每筆900元報酬,如此反覆為之,實難與其所辯稱係找兼職工作,根本不知工作內容恐涉及財產犯罪相符。況被告亦自承該帳戶除本案所涉詐欺款項匯入、匯出外,期間亦有其自身款項及他案所涉款項(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匯入、匯出之情事,顯見涉案之連線銀行帳戶,持續處於由被告實力支配之狀態下,而被告於所稱12月5日發現有異後,亦未就該帳戶向銀行辦理停止使用、止付等處置,被告既一再藉由操作帳戶、款項匯出而獲取報酬,實難認其對於所涉提供帳戶、將款項匯出之行為,恐涉及財產犯罪無任何認知,是被告所辯實難採認。

 ㈣此外,並有被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Emptychat」、「帛橙Y」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丙○○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報案資料: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購物投資平台之頁面翻拍照片、匯款明細2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17至19、133至513、47、49至51、53、55、55至57、79至80、83、85、87、89至91、93至95、97、99、104、113、11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相關規定後,本案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量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查本件與被告聯繫者係LINE暱稱「Emptychat」、「帛橙Y」之人,而被告於本院供稱:「Emptychat」、「帛橙Y」可能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36頁),審酌LINE通訊軟體並非採實名制,本即可使用不同名稱,亦可隨時進行名稱更換,則在欠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與其接觸、聯繫、指示者係屬三人以上之團體或組織,且被告對於係屬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基於事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此部分既無法認定,自不應論處此部分之犯罪。

 ㈢共同正犯:

 1.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LINE暱稱「Emptychat」、「帛橙Y」(無明確事證證明為不同之2人),雖未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全部,且係由不詳姓名之成員對告訴人丙○○、丁○○2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丁○○2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照「帛橙Y」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而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被告與LINE暱稱「Emptychat」、「帛橙Y」間,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顯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因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㈤罪數之說明:

  再按詐欺取財之罪數認定,係以一名被害人為區隔,詐欺一名被害人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此係因不同被害人屬不同財產法益,故不同被害人應論以數個詐欺取財罪。查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丙○○、丁○○2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論以成立2次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8歲,為

  賺取不法報酬,竟先提供其個人帳戶,再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依指示將款項轉出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肇致告訴人丙○○、丁○○分別受有2萬8,000元、6萬元(3萬元+3萬元)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表達有與告訴人丙○○、丁○○調解之意願,本院為此特別函請其等考量自身權益撥冗到庭調解,然其等雖收執通知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辦公室行政工作、與母親、外婆共同生活、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夫照顧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提出其奶奶患病治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係一般洗錢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行實施之方式、態樣亦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 圩衡 被告實施犯行、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表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通知告訴人後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對告訴人丙○○、丁○○已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分別給付告訴人丙○○2萬8,000元、告訴人丁○○6萬元以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每操作1萬元可獲利300元(見偵卷第31頁),於偵查中供稱:網路上有人介紹幫忙換虛擬貨幣,每筆有3%收入(見偵卷第129頁),對照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11月26日11時41分許係匯入28,000元,被告於11時44分許匯出27,100元,112年12月4日11時16分許匯入3萬元,被告於11時24分許匯出29,100元,112年12月4日11時33分許匯入3萬元,11時35分匯出29,100元,其中均出現900元之差額,對照被告上開供述,此900元即為其各次匯款之報酬,顯見以上合計2,700元為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考量本院已命被告應給付款項賠償告訴人損失,並以之列為宣告緩刑所附條件,若再命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依據,主要係以被告曾與LINE暱稱「Emptychat」、「帛橙Y」之人進行本案聯繫,然被告已於本院供稱:「Emptychat」、「帛橙Y」可能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LINE通訊軟體並非採實名制,本即可使用不同名稱,亦可隨時進行名稱更換,而依卷證資料並無足以證明被告對於與其接觸、聯繫、指示者係屬三人以上之團體或組織,且被告對於係屬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基於事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刑事證據原則,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則於欠缺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等罪名相繩。檢察官認被告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自非允當,本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成立之上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告訴人

匯款時間與金額

被告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獲得報酬

  罪  刑

1

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起,以交往結婚為由向丙○○施以詐術,要求丙○○匯款供其購物。

112年11月26日11時41分許2萬8,000元

112年11月26日11時44分許

2萬7,100元

9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0日起,以購物投資為由向丁○○施以詐術,進而要求丁○○匯款解除帳號凍結問題,方得出金取得報酬。

112年12月4日11時16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4日11時24分許

2萬9,100元

9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4日11時33分許3萬元

112年12月4日11時35分許

2萬9,100元

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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