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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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訴人臺灣 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昱豪(原名彭家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被告彭昱豪被訴強制罪嫌、傷害罪嫌分別為無罪、公訴不受理諭知。被告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針對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審理之範圍為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彭昱豪、 姚冠宇陳威 鈞、 莊鎮煒 (上三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少年陳○信(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強制等犯嫌另經原審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於110年11月3日2時29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內,因故與少年黃○瑋(姓名年籍詳卷)發生不明衝突,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陳威鈞 以手勾肩膀之方式將黃○瑋帶至317包廂,莊鎮煒及陳○信則跟隨於後,陳威鈞以「我叫陳威鈞,我是三光幫」等語,恫嚇黃○瑋,並以腳踹其之腹部,隨後黃○瑋跑回319包廂求救之際,莊鎮煒及姚冠宇復將 黃柏瑋 拉回317包廂,姚冠宇並徒手毆打黃柏瑋之後背,彭昱豪持酒瓶毆打黃○瑋,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黃柏瑋自由離去之權利,並使黃○瑋受有頭皮外傷、頭皮血腫、顏面撕裂傷1公分及頭皮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瑋之證述;㈢同案被告姚冠宇、陳威鈞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317包廂內,及告訴人曾經姚冠宇、莊鎮煒帶入前揭包廂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大家在笑傲江湖KTV幫我慶生,當時我都在包廂裡面,陳威鈞帶告訴人來,他跟我喝酒,陳威鈞又帶告訴人出去,我不知道他們去幹嘛,後來莊鎮煒等又把告訴人拉進來,當時我在廁所,我出來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板上受傷了,我並沒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也沒有持酒瓶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陳威鈞、莊鎮煒、陳○信於110年11月3日2時29分許,在笑傲江湖KTV門口,偶遇黃○瑋,詎陳威鈞因故與黃○瑋發生衝突,其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陳威鈞以手勾肩膀之方式將少年黃○瑋帶至其等斯時消費所在之317包廂,莊鎮煒及陳○信則跟隨於後,陳威鈞復旋將少年黃○瑋帶該店2樓廁所內,對少年黃○瑋恫稱「我叫陳威鈞,我是三光幫」等語,並以腳踹其之腹部,嗣黃○瑋乃趁機跑回319包廂求救,莊鎮煒及與其等有前揭強制犯意聯絡之姚冠宇,即至該包廂內,將黃○瑋拉回317包廂,姚冠宇並徒手毆打黃柏瑋之後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黃柏瑋自由離去之權利之事實,業據黃○瑋於警詢證述在卷(少連偵字第4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第14頁至第16頁),並據陳威鈞、姚冠宇、莊鎮煒於原審供認在卷(易1051號卷一第114、145頁、308至309頁、易1051號卷二第11、25至26頁),且有告訴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11月3日病歷(含傷勢照片)各1份、110年11月3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暨警員配戴之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勘驗擷圖1份(少連偵卷第4頁至其背面、32、33至36頁,易1051號卷一第153至160、171、176至186、191頁至224、233至2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固證稱:我於110年11月3日2時29分許在笑傲江湖KTV外遇到被告陳威鈞、莊鎮煒、陳○信,當時被告陳威鈞上前叫住我,跟我聊了幾句,就用手勾著我肩強制我上樓,後面還跟著莊鎮煒、陳○信,上了樓我先被帶去317包廂,被告陳威鈞又馬上揪著我的衣服帶我去笑傲江湖廁所內,跟我說「我叫陳威鈞,我三光幫的」,並用腳踹了我腹部,之後我聽到有人喊報警,我就趕回到自己包廂(319)求救,回去沒多久,莊鎮煒、姚冠宇就進入包廂 強拉 著我進入317包廂内,一進入包廂姚冠宇把我拉到電視螢幕前,他先用拳頭揍我後背,接著我就見到彭昱豪拿著酒瓶衝向我,我下意識地往下低頭躲,只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音,隨後我就暈過去等語(少連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易1051號卷一第312頁至第324頁),其雖指訴遭莊鎮煒、姚冠宇強拉回317包廂內時,被告有持酒瓶之「傷害行為」存在,惟:

 1.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告訴人於原審復證稱:當時我在笑傲江湖KTV門口遇到陳威鈞、莊鎮煒、陳○信,是碰巧遇到等語(見易1051號卷一第313頁),核與陳威鈞於警詢證稱:一開始是陳○信打給我說他跟莊鎮煒在1樓大廳,我只是去跟他們聊天時,碰巧看見告訴人,我們完全沒有預謀等語(少連偵卷第7頁)相符,可知案發當日陳威鈞與告訴人係在笑傲江湖KTV大廳巧遇後始生事端,難認當下在包廂內之被告知悉陳威鈞等人上開強制行為。

 3.證人莊鎮煒於本院證稱:當日去KTV唱歌喝酒是彭昱豪、陳威鈞先去喝,我跟陳○信比較晚到,到大廳時,陳威鈞下來帶我們上去時遇到黃○瑋,因為黃○瑋偷壽天宮的香油錢,陳威鈞先把黃○瑋勾到2樓公廁聊天,然後從2樓廁所勾到317號包廂;黃○瑋後來跑去「奈奈」朋友的包廂,我去跟「奈奈」敬酒時,跟黃○瑋說今天是山豬生日,再來去跟他敬酒,黃○瑋說好,我跟姚冠宇就把他帶回317包廂,我經過大廳被服務員攔下來,說「你們那麼多人喝酒不要鬧事」,結果黃○瑋在317包廂就被打了,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被打,何人打的我不知道,我沒看到;(黃○瑋兩次進317跟彭昱豪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彭昱豪有無叫你去把黃○瑋帶回來?)沒有;(所以在包廂裡面何人打黃○瑋頭部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因為我在大廳跟服務生聊天,這是在地院時都有講;(陳威鈞第一次把黃○瑋勾回來是否刻意去找他的?)不是,是剛好在1樓大廳遇到的;(彭昱豪有無授意你去抓黃○瑋?)沒有,因為彭昱豪跟黃○瑋也不認識,所以他也不會叫我對他怎麼樣等語(本院卷第83至91頁)。可知當日係陳威鈞與告訴人在KTV大廳巧遇,因陳威鈞認告訴人偷宮廟的香油錢而強拉告訴人至317包廂及廁所,且被告並未授意莊鎮煒將告訴人強拉帶回317包廂,其亦未目擊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4.姚冠宇於警詢證稱:我們沒有分工這件事,是陳威鈞帶告訴人進廁所,還有帶他從1樓上來,後來告訴人從319包廂被帶出來時,是我跟莊鎮煒帶他離開的;那天陳威鈞好像把告訴人帶去廁所,所以我就跑出去看,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後,我們就把他帶去317包廂,因為陳威鈞說要讓告訴人跟317包廂内的人認識等語(少連偵卷第11頁)。可知本案係陳威鈞強拉告訴人進廁所、317包廂,及因陳威鈞授意由姚冠宇、莊鎮煒將告訴人從319包廂將強拉至317包廂,未見被告有何授意或參與強制之行為。

 5.綜上各情,可知陳威鈞、莊鎮煒、姚冠宇等前揭強行將告訴人帶往317包廂或廁所之強制行為,並非事先有所聯繫,而係當下見及各情後始參與實行,其等間有默示之犯意聯絡,但始終未見被告就有何授意或參與實行。又關於告訴人證述被告於317包廂內持酒瓶之傷害行為,僅其單一指訴,陳威鈞、莊鎮煒、姚冠宇等均未證述被告有何傷害之行為,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無從擔保告訴人所述為真實,尚難認被告對於陳威鈞等之上開強制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綜上,依檢察官所舉各該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以強制罪責相繩。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告訴人警詢、原審證述被告持酒瓶打告訴人,前後一致,且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可參,可見告訴人確實遭外力擊傷頭部,且案發現場旁留有血跡及玻璃酒瓶,上述證據均得做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原審認為告訴人之指訴僅為單一指訴,恐尚嫌速斷;②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怨,並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堪信告訴人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足認告訴人證述於案發當時,有遭被告持酒瓶砸傷等節為真實;③被告於陳威均將告訴人拉回317包廂之際,持酒瓶砸傷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主觀上已該當與陳威鈞等人共同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權利。

 ㈡惟查:

 1.觀諸檢察官所提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少連偵卷第32頁),僅得證明告訴人確實遭外力擊傷頭部;原審勘驗KTV監視錄影畫面及警員密錄器筆錄截圖畫面(原審卷第191至206頁),僅得證明陳威鈞等人將告訴人帶至317包廂或廁所;原審勘驗警員密錄器筆錄截圖畫面(原審卷第191至206頁),雖有告訴人頭部受傷及案發現場留有血跡及玻璃酒瓶之照片(原審卷第206至217頁),但至多僅可證明告訴人頭部遭人持酒瓶擊傷,均難以遽論確係被告所為。

 2. 觀諸甫 案發後317包廂內之密錄器截圖畫面(原審卷第223至224頁),可知現場當時至少有7名男性坐在沙發上,而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你前於警詢時稱,你回到你的319號包廂後,姚冠宇、莊鎮煒有進入319號包廂把你拉出去,拉到先前陳威鈞帶你去的包廂,有無此事?)有吧;(他們把你拉進一開始陳威鈞帶你去的包廂後,發生何事?)詳細的我忘記了;(在該包廂內,你有被人家打嗎?)好像有;(你是被何人打?)當時很混亂,我沒有看清楚;(你是被一個人打,還是被很多人打?)我忘了;(你前於警詢時稱,進去該包廂後,姚冠宇有把你拉到電視螢幕前用拳頭揍你後背,接著你看到彭昱豪拿酒瓶衝向你,然後你就低頭躲,接下來你就聽到玻璃碎裂的聲音,接下來你就暈過去了等語,是否屬實?)屬實;警察帶我去做筆錄的時候給我看指認照片等語(原審卷第312至319頁),可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忘記案發過程,僅記得警詢是是透過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復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少連偵卷第29至31頁),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持酒瓶之傷害行為,係透過六名男性大頭照片予以指認。然而,在告訴人不認識被告、在場又有多名男性之前提下,員警未實施真人列隊指認,並就其案發時犯罪嫌疑人之長相、衣著、身形予以綜合判斷後指認,而僅透過大頭照片指認,則告訴人之指認是否無誤認之可能,非無疑義。從而,告訴人於警詢指認被告,容有誤認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以告訴人指認之結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又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前後證述是否相符?與被告是否素無仇怨?有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均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4.綜上,本件僅告訴人單一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補強,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以傷害之強暴方式而為強制犯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難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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