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更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更字第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9月4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分,聲明異議,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受處分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7年9月4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臺中縣○○鎮○○路、高美路口處,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經警察制止拒絕停車稽查逃逸,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逕行舉發。該所遂於九十七年九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60-HC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逕行舉發違規罰單,惟上開「逕行舉發」並無證據如照片可以證明。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機關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關於舉發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上開時間,因迴避警方之臨檢勤務,以逆向方式右轉至五權路口,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部分,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上開裁決係原處分機關依據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為,而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警員以「逕行舉發」之方式所製單。惟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規定,並無列舉「逆向行駛」為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且該法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則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情況下,始得製單逕行舉發。然警員在未有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情況下,即逕行製單舉發上開自重機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於法自有未合。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未經詳細查明,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而為異議人罰鍰及違規記點之裁處,其認事用法,經核容有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至異議人另就原處分機關依據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闖紅燈及拒絕停車稽查逃逸部分,雖另有異議,惟業經本院駁回異議,經受處分人抗告,亦經駁回而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1463號卷可參,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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