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068、14546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39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下列時、地,各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2月1日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至臺中縣○○鄉○○村○○路○○號「7-11便利商店」,趁店員 袁良豪 疏於注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約翰走路黑牌洋酒2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80元)及綠牌洋酒1瓶(價值
990元)得手。㈡於97年2月5日3時2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揭便利
商店,趁店員袁良豪疏於注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約翰走路綠牌洋酒1瓶(價值990元)得手。
㈢於97年2月10日21時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上揭便利
商店,趁店員 蕭妤紋 疏於注意,徒手竊取該店所有約翰走路綠牌洋酒2瓶(價值1,980元)得手,嗣經店長 楊子龍 清算貨品短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㈣於97年6月9日21時30分許,至臺中縣大里市○○路81之1
號「樂佳商行」,徒手竊取該商行所有約翰走路PREMIER洋酒1瓶(價值2,45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店長 柯瑋泓 察覺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張進華 、證人袁良豪、蕭妤紋及柯瑋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借用約定承諾切結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5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學歷,年輕力壯,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上開商店物品,及所竊得財物價值共7,99
0元,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示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