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訴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817、5889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慶郎書記官廖春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真正好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十六時十六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百四十三號對面空屋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豐原市○○路一百三十四巷停車場旁工寮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二九七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扣案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確屬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院草療對字第○九七一一○○一一四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另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三四號判決參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廖春玉
法官林慶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