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趁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於攤架上展售之白色休閒鞋乙雙,復又於同日十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前,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置於攤架上展售之白K金項鍊十八條、白K金手鐲二只、手鍊一條、耳環一對(市價共新台幣一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等飾品,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丙○○、乙○○之指述,(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本件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侵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孟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