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四八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柒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呈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旭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申貸授信綜合額度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逐筆動用,有授信綜合額度契約及約定書為證。嗣被告呈旭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動撥款項計二筆,有關動撥金額、起訖日、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呈旭公司就上開二筆借款分別自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同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其中金額為二百九十五萬三千二百元之借款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到期後亦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呈旭公司目前尚欠本金三百四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動撥通知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約定書、動撥通知書為證。被告迄未有任何聲明和主張,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四十七萬七千零六十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