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5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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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約定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期,並自借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二五計算(目前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七.六八五),並約定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訂消費者貸款契約一紙。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繳納至九十年十一月份,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是依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原告本金貳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㈢證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八五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