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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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一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自首其誣告犯行表示願受裁判,並經甲○○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時自白其誣告犯行;㈡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牌認可資料一件在卷可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自首表示願受裁判,並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時自白前述犯行,爰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