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5號聲請人丁○○兼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二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六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九八0一三00七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66號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並依此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扶保證字第098013007號保證書,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返還保證書,爰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供之上開保證書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筆錄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2號民事事件、98年度裁全字第1566號假扣押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保證書,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