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謝德仁徐仁茂劉純福劉純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均沒收之。
徐仁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均沒收之。
劉純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均沒收之。
劉純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德仁、徐仁茂、劉純福、劉純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謝德仁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與被告徐仁茂、劉純福、劉純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桌查獲之賭資現金新臺幣200元,則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