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壹佰柒拾壹元,及其中參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七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三三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甲○○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94年6月8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目前利息按週年百分之3.165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甲○○上開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狀請強制執行就擔保品取償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能受償,為此請求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併請求如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05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基隆簡庭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