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乙○○被告甲○○
gD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7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於民國(下同)66年3月29日結婚,夫妻感情初尚和睦,然被告於81年間前往越南經商至今,夫妻分居長達15年以上,被告均未善盡扶養子女及照顧家庭之責,全責由原告一人承擔,致原告身心交瘁,並承受巨大精神壓力及身心痛苦,實已無復合之可能,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僅在送達之傳票上記載「收悉,但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早在15年前至越南經商後,家中經濟即均由原告負擔,被告甚少返家及未負擔家中生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 王沛 、 王敬 到庭陳述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被告確實自15年前前往越南經商後,即甚少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未負擔家中經濟,足見兩造間已無夫妻情誼存在,亦無復合跡象,其婚姻生活應已名存實亡,顯難以期待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