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瑞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瑞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瑞希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康是美藥妝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貝德瑪淨妍高效潔膚液1組、寵愛去角質凝膠1條、露華濃刺青眼線筆1支、露華濃修色美眉筆1支、 凱婷 晶瞳眼影盒1盒、凱婷極限渲色眼影2盒、Punk身體去角質霜1罐、媚比琳水誘光膠原唇蜜1支、露得清水保濕面膜2盒、BabyFoot寶貝腳膜1盒、高絲純淨活顏緊膚霜1罐、Neogence玻尿酸保濕原液1組等物品之外包裝拆除後竊取之,得手後並藏於側背包內。嗣經該商店店員 鄭為文 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物品。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瑞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康是美藥妝店店員鄭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康是美藥妝店之發票影本3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徐瑞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徐瑞希為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本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7,332元,而所竊財物業經其全數賠償予被害商家,其犯後所生危害已獲填補並未持續擴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環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本件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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