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8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3
0、2849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安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安閔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在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見 莊訓義 所有」應更正為「見 莊育瑋 所有、由莊訓義所使用」、同欄二第1行之「 黃若紅 」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6證據方法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徒手竊取被害人黃若紅、莊訓義所使用之機車,及徒手竊取告訴人 黃豐國 所有之汽車內財物,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均已返還被害人,對被害人等
3人造成之損害非鉅,暨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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