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53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西瓜刀及鋁棒各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手持西瓜刀」補充更正為「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及鋁棒各1支」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岳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邱韋達 因細故導致本件傷害案件,被告持西瓜刀、鋁棒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或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傷害告訴人之西瓜刀及鋁棒各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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